关于专利权期限延长申请的适用对象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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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具有已知的有效成份及效能・效果,因限定其份量或构造而取得药事法(药品管理法)许可(药品注册)的药品,其专利权期限延长申请被许可的可能性增大。
对于必须有政府令的许可才可实施的专利发明,因其许可的审查期间长,而存在不能实施其发明的专利权期间。专利权期限延长申请制度是为填补不能实施专利发明的专利权期间而设置的制度。
特许法施行令规定,政府令的许可是指药事法或农药取缔法规定的许可・注册,可延长的期限为,在不能实施其发明的期间内,最长为5年。
其中对于药品,药事法规定每一药品都需要药品注册许可,其申请项目有名称,成份,份量,构造,用法,用量,使用方法,效能,效果,性能等(药事法第14条)。
依循裁判例,专利权期限延长申请要得到许可必需特许权的范围和政府令的许可的范围相重叠。对于此重叠性,特许厅在创设制度后二十余年以来,一直只限定在药事法规定的项目中的“成份”和“效能・效果”。
因此,即使因改变药品剂型等需要重新申请药品注册许可时,因其“成份”和“效能・效果”不发生改变,而不能取得专利权期限延长许可。
但是,二○○九年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连续作出了上述特许厅的判断是违反法律的判决。其中之一的判决的概要为:
“药事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欲生产・贩卖・・・药品的单位,必须对每一药品的生产・贩卖取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同款规定该许可必要的审查项目有“名称,成份,份量,构造,用法,用量,使用方法,效能,效果,性能,副作用,及,其他的有关品质,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事项”。・・・参照此条款,药事法的“每一药品”是指由上述各要素所限定的药品,并以其为单位授予许可。
当“政府令的许可”是药事法所规定的许可时,“政府令的许可”的对象的“物品”应为由授予许可的该药品的“成份”,“份量”及“构造”所限定的“物品””。(H20(行ヶ)10458)
依此判决,可取得专利权期限延长许可的,药事法所规定的对象项目为,除了“成份”,“效能”,“效果”,还包括“份量”及“构造”。因而,对于具有已知的有效成份及效能,效果,因限定其份量或构造而取得药事法许可的药品,专利权期限延长申请被许可的可能性增大。
上述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的判决,现在最高裁判所审理中,今春渴望出判决。
